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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三甲与武山县山丹镇周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5-16 17:15:19 来源: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甘0524民初94号   
    原告:邓三甲,男,汉族,甘肃武山人,农民,住武山县。
    被告:武山县山丹镇周庄村委会,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家有,山丹镇周庄村委会主任。
    原告邓三甲诉被告武山县山丹镇周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三甲、被告武山县山丹镇周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三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武山县山丹镇周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并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8年1月1日原武山县山丹乡周庄村委会发包给原告邓三甲农村土地4.25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28年12月21日止。2007年4月份原武山县山丹乡周庄村委会书记周新全强迫将原告邓三甲位于原武山县山丹乡周庄村酸枣地的承包地1000㎡以口头形式出租给原武山县山丹乡周庄村委会用于修建养殖场,约定租金0.9元/㎡,租金一年一付。双方当时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原武山县山丹乡周庄村委会每年将租金支付给原告邓三甲。2015年8月初原告得知原武山县山丹乡周庄村委会将建起的养殖场以村委会的名义出租给养殖户。原武山县山丹乡周庄村委会将养殖场转租于养殖户时未经过出租人邓三甲的同意。原告多次向武山县山丹镇周庄村委会及武山县山丹镇人民政府反映,但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原告与武山县山丹镇周庄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流转主体不适格。为了维护公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诉诸法院。
    武山县山丹镇周庄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情是上一届村干部任内发生的事情,土地是如何租赁、养殖小区是如何修建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诉争的土地就是原告的承包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的村委会无法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月1日原武山县山丹乡周庄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将4.25亩土地承包给了原武山县山丹乡周庄三组村民邓三甲,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起至2028年12月21日止。2007年4月份原武山县山丹乡周庄村委会书记周新全以村委会的名义与原告邓三甲口头达成了位于武山县山丹乡周庄村酸枣地的承包地租赁协议,在该宗土地上修建养殖场。双方约定租金0.9元/㎡,资金一年一付。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原武山县山丹乡周庄村委会在租赁的土地上建好养殖场后,于2007年12月20日与周海红等七人达成了周庄村养殖小区土地租用协议,租金为0.9元/㎡。原武山县山丹乡撤乡改镇后,武山县山丹镇周庄村委会将租金给付至2014年。被告给付2015年租金时,原告拒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周庄村养殖小区土地租用协议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邓三甲与被告武山县山丹镇周庄村委会达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协议,虽然原告诉称达成出租协议系时任村书记周新全强迫所致,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诉称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将原告承包地的经营权流转出租给被告武山县山丹镇周庄村委会用于畜牧养殖,由此可知双方对土地租赁的用途已作明确约定。由于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双方之间的租赁期限,视为双方之间的租赁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武山县山丹乡周庄村委会在租赁的土地上建好养殖场后,于2007年12月20日与周海红等七人达成了周庄村养殖小区土地租用协议。由此可知被告已将养殖小区转租于第三人。原告诉称被告转租未经原告的同意,但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转租是经原告同意的,故对原告的该诉称予以采信。被告未经出租人的同意擅自转租。综上,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考虑到被告租赁原告承包地后,连同被告租赁其他六农户的承包地建成养殖小区后,一并已交付给了第三方使用,被告要给原告交还土地,必然涉及到被告与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就其相互间的有关事宜的处理,故对此应给被告留出必要的合理处置时间。另因承包地的耕作受时令制约,且还涉及第三方对其圈养的牲畜的安置问题,若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还土地,有可能致使原告无法耕种该土地,且对第三方造成利益损失。为了充分保护原、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尽量减少各自损失,根据本地的农时和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涉案土地的交还时间应确定在判决生效后的六个月内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邓三甲与被告武山县山丹镇周庄村委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
    二、被告武山县山丹镇周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将承租的原告 邓三甲的承包地恢复原状后予以返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山县山丹镇周庄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宏高
人民陪审员   马君宜
人民陪审员   林  萍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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