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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福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5-16 17:12:50 来源: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甘0524刑初27号
    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福德,住甘肃省武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经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福德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福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福德无证驾驶甘 EC6842号三轮汽车(车上乘坐权某某、权某1、杨某某)由武山县杨河乡卢河村驶往杨楼村,沿杨河乡两河口-四沟通村公路行驶至高家河弯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于公路北侧路外,致权某1当场死亡,杨福德、杨某某、权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形成死人道路交通事故。
    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权某1符合交通肇事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武公交认字[2016]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福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权某某、权某1、杨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福德与被害人权某1、权某某、杨某某均受雇于工程承包人赵某某,杨福德、权某1、权某某、杨某某在工地上干完活去吃饭途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经调解人杨某1、王某某、权某4等人与被害人权某1儿子权某2多次协商,于 2016年10月10日,工程承包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权某1家属权某2、权某3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权某1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50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权某1儿子权某2表示不再主张赔偿。被害人权某某、杨某某向被告人杨福德出具了谅解书,均表示不要求做伤情鉴定,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福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权某某、杨某某的陈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协议复印件,谅解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山县杨河乡杨楼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福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福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福德认罪态度较好,获得了被害人权某某、杨某某的谅解,被害人权某1家属获得了经济赔偿,故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福德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获得被害方谅解的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福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本浩       
人民陪审员    许新定       
人民陪审员    于江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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