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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5-16 17:09:26 来源: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甘0524刑初34号
    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宝林,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27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林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宝林酒后驾驶驾驶晋HBL008凌派牌灰色小轿车,从武山县藏龙生态园驾往杜康山庄途中,在北滨河路盛世豪宫KTV门口路段与马某某、郭某、陈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辆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辆汽车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9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宝林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3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宝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郭某、侯某某、漆某某的证言,酒精鉴定报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呼吸式酒精鉴定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宝林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宝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康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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