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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取保候审适用的缺陷及其完善
时间:2017-05-22 08:47:13 来源:刑庭 李本浩

[摘要]  取保候审制度的正确运用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但是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由于立法缺陷监督机制不完善等原因,当保不保,不当保滥保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完善取保候审的适用制度,成为当前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本文从立法和监督两个角度提出了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建议,以期为立法和司法提供参酌的依据。
[关键字取保候审;适用;监督;完善
    取保候审是指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刑事追诉而未被刑事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以保证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1]取保候审制度体现了强制措施与排除诉讼妨碍的保障性功能,也蕴含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法律理念,是刑事诉讼中追求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目标的有机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取保候审制度做了明确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我们不难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被批准取保候审,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不被适用的非正常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机关的形象,为了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完善取保候审的适用制度 。本文将围绕取保候审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产生问题的原因,以及应采取的对策,浅谈几点看法。
一、     目前取保候审制度适用的缺陷
(一)随意放宽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不能严把审批关。导致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被批准取保候审,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不被适用的非正常现象时有发生。
(二)取保候审政出多门,公检法三机关各行其是,做法不一,重复取保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检察、法院均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但却在程序上没有规定对被取保人在各个诉讼环节如何分工配合、协调一致,以至于在实践中有公安取保后,检察、法院重新取保的,也有公安取保后,检察不办手续而法院重新取保或者检察重新取保而法院不办手续的。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的被取保一次,而有的却被取保二次,甚至三次,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2]
(三)执行机关无力执行,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我国取保候审的执行是由县级公安机关所属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具体承担。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承担着户籍管理、治安秩序的维护、刑事案件的调查、侦查工作的协助等多项职能,民警工作千头万绪,难以将取保候审的执行工作摆到重要的工作日程,由于执行机构不健全,而取保候审的执行任务完全由公安民警承担,公安民警的任务繁重,不可能对取保候审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也没有警力对其进行管理,被取保候审人实际上处于无人管的状态。
(四)存在以保代侦、以保代捕、以保代审、以保代结现象[3]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以上两条条明确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后,仍然要抓紧时间对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和审理,不能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就将案件束之高阁。然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对部分案件在取保候审后,中止对案件的侦查。
主要表现为:(1)对采取拘留措施,而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后,不继续侦查而将案件置之不管。(2)对符合报捕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只报捕一部分,另一部分人取保候审。(3)对检察机关已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取保候审,而不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4)对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案件,不及时补充侦查,采取取保候审方式停止侦查。更更有甚者,为疑难犯办理取保候审,以减轻侦查压力。[4]
(五)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
取保候审的适用,由哪个机关进行监督,如何实行监督,违法取保候审如何纠正等,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取保候审适用的法律监督是一个空白。
(六)缺乏对于违规违法审批的相关责任人的问责机制。
二、原因分析
1、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不明确,没有具体的法定标准,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随意性大,公检法三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
刑诉法规定,能够取保候审的情况有二种: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什么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环节,如何判定一个案件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这在实践中是很费踌躇的,因为在法官的判案过程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情况、初犯、偶犯等等因素都是法官决定对被告人采用何种刑罚的酌定依据,也就是说,对同一个案件,按照法官的自由心证,不同的法官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如何让侦查、检察人员如何把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幅度,从而对其采用取保措施呢?对于第二种情况,什么又是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况呢?如何确定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呢?社会危险性本身是质与量的统一,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时才具有社会危险性,但这个可能性的阈值是多少,法律也没有明确的量化的规定,这就给承办人员的自由心证留下了极大的发挥空间,使取保候审在操作中有可能走向过宽或过严两个极端,而依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主要是走向了以羁押为常态,以取保为例外的严苛的一面。
2、司法机关某些执法人员素质偏低,缺乏工作责任心,对《刑事诉讼法》中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把握不准,导致不应适用取保候审的对象予以取保候审,而应当取保候审的对象没有给予取保候审,事后又不及时对案件进行跟踪审查。[5]
3、司法机关某些执法人员缺乏严格执法观念,往往出于个人私情私利而放松要求,对有关案件当事人大开绿灯,予以取保候审。
4、司法机关内部取保候审的审批、监督管理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各部门之间对取保候审各自为政,导致取保候审违规操作。
5、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在取保候审问题上不能互相衍接,缺乏必要的制约机制,导致以保代侦,以保代捕,以保代审,以保代结现象发生。
三、取保候审制度适用的完善
    (一)完善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
     1、立法明确取保候审的范围。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我国目前对于取保候审的适用采取的是核准主义的立法理念,即在申请取保候审的时候,除法律规定以外,还必须经审批机关审批,而法律对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采取了或然性的词语“可能”。这也就为审批机关滥用权利提供了可能。
有学者提出减少取保候审审批的随意性,将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分为三种情况: 应当取保候审的范围,法定不得取保候审的范围和可以取保候审的范围。笔者认为分为四种情况会更好,四种情况分别是:法定应当取保候审的情形、法定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形、审批机关依职权决定取保候审的情形和审批机关酌定取保候审的情形。
法定应当取保候审的情形可以从罪行轻重,社会危害性大小,犯罪情节的方面来考虑。法定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形可以包括那些严重的
暴力犯罪,主犯,累犯,有确切证据证明可能逃逸的或有其他可能妨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审批机关依职权决定取保候审的情形是指在同一个案件中针对同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有法定应当取保候审的情形又有法定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形。那么这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取保候审就属于审批机关依职权决定的情形。对于没有以上三种情形的,可以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然后由审批机关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四种情形的规定不仅有效的缩小了审批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又增加了取保候审的范围。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
2、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归于一个机关,避免目前政出多门的现象。关于决定权归哪一个机关,有学者建议归人民检察院,我认为归人民法院会更好。人民法院能够通过案情作出适当的决定,有利于防止侦控机关滥用取保候审的决定权。面对我国现在对取保候审的救济制度存在缺陷的情况,把我国取保候审的决定权交给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也就意味着被取保候审人可以通过司法的途径来获取救济,不致发生投诉无门的情况 。这个问题将在下文具体论述。
3、建立对违规违法审批的相关责任人的问责机制,减少徇私枉法现象的发生。
4、建立专门的取保候审执行机关,同时建立有效的对取保候审人的监督管理组织。建议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置专门的取保候审执行机关,同时建立在专门执行机关的基础上,依附于村镇、街道委员会的,以村镇、街道委员会的治保主任为主,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单位、学校、亲友参加的帮教组织。建立这种专职人员与非专职人员相结合的帮教组织,既可以解决警力不足的问题,又能发挥社区的作用。帮教组织负责帮助和监督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规定,防止被取保候审人脱管失控或外逃,帮教组织可以要求被取保候审人定期汇报思想和行踪,及时掌握被取保候审人的情况,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取保候审人的表现情况。[6]
(二)建立完善的取保候审监督机制
关于取保候审的监督机制世界通行的做法有两种做法:
一是司法审查制。即立法赋予审判机关行使保释的决定权。侦控机关只能将有关保释的申请报送法院或法官批准决定。以英、美最为典型。
二是检察监督机制。即在侦控审三机关都有取保候审决定权的情况下赋予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决定权的监督权。[7]
从以上两种情况看,后者更适合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因此有学者建议我国使用检察监督机制。但是检察监督机制也有两个致命的弱的:一是政出多门,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二是检察机关自己决定自己监督,难免有“左手管右手”之嫌。监督效果很难让人信。
我认为根据我国国情和司法传统,我们可以建立一个以司法审查检察
备案为主,以人大和人民群众监督为辅的完备的取保候审监督机制。
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和执行机关,人民法院作为取保候审的审批机关。人民检察院做为法律监督机关,监督人民法院的决定。
公安机关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时应先报人民法院审批并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法院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审批有异议的,通过查阅卷宗,审查对象发现人民法院的决定确实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检察建议书以及其他的法律监督方式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核。人民检察院通过查阅卷宗,审查对象发现人民法院的决定确实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检察建议书以及其他的法律监督方式予以纠正。
这种决定、监督、执行“三权分立” 的模式,可以有效的预防司法腐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有效减少“当报不保,不当保滥保”现象的发生。
 人大作为我国的权利机关当然有权对取保候审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我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群众当然也可以对取保候审的全过程进行监督。这就要求建立取保候审的审批和执行的政务公开制度,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根据我国国情,把我国具有悠久历史的取保候审制度不断完善,找准打击刑事犯罪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切合点,不断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取保候审制度,经改革后的取保候审制度,必然会对我国的能动司法和公正司法产生前所未有的深远影响。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二版。
[2] 高德友:“ 完善取保候审制度之管见”[J],载《河南社会科学》, 2005年第3期。
[3] 姚正祥:“论取保候审制度的终结──兼谈保释制度在我国的建立”[J],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年第5期
[4] 陈轶:“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从无罪判决—的实证分析入手”[J],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2期 。
[5]光焰:“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J],载《   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Guangxi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2007年 S2期。 
[6] 王 妍:“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以保释制度为参照系”[J],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6期,总第106期。
[7]王艳:《论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研究》第三卷[C],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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