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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任法官来源和养成机制研究
时间:2015-07-06 08:38:00 来源:刑庭 王永红

初任法官来源和养成机制研究
【摘要】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阶段,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攻坚时期,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在北京召开。此次全会以“依法治国”为主题,听取和讨论了习近平受中央政治局委托作的工作报告,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推进司法改革,从中国司法的实际出发,法院系统要采取多元化的法官选任制度,吸收人才进入到审判工作当中,建立一支专业性强、知识面广的法官队伍,保证法院审理案件的专业化,提高公平公正的办案质量。
    当前,我国各级法院初任法官来源方式比较单一,主要是参加公务员考试,继而选择是通过司法考试,参加国家法官学院的培训,通过一年的实习,才能任命为助理审判员。从近几年的法院招录情况来看,经济发展较快的城市,在法院招录时,对报考人员的条件较严格,如限制本科以上学历、法学专业、通过司法考试A证,部分法院还要求有两年的基层工作经验;而经济欠发展的地区,在法院招录条件就相对来说要求要少的多了,在招录上并没有要求通过司法考试,对报考人员的专业上也没有严格的限制,一方面有利于吸收多方面人才加入法院队伍中来,另一方面往往不限专业,使大量的法学学科专业的毕业生不能进入到法院队伍中来,导致了法院审判人员的缺失,并且非法学专业的毕业生,在进入法院通过司法考试,在专业素养和理论知识方面较之经过四年本科教育的法学毕业生较少。所以在司法改革即将进行之时,法院采取多方式的吸收初任法官,对提高法院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全文共6255字。
关键词】选任资格    现状      完善
    一、初任法官的选任资格
    作为司法裁判权的执掌者,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是运用法律专业知识,用法律的权威来止争定纷,只能是服从于法律和自己的良知而不是其他—这就是法官的独立性在司法裁判中的体现。若具有此种独立性,法官难以做出符合公平正义的裁判。无论在形式还是实体上都应该秉持公平正义、公开透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备对法律和公平正义的高度理解和运用,具备高尚的品行和法律的技能,这也是担任法官和初任法官选聘的重要条件和标准。
    (一)高尚的品行
    担任法官首先要有高尚的品行,初任法官的选任标准也是如此,一个法官有了高尚的品行,才能在办理的具体案件时,站在公平公正的角度上看待问题,才能保持中立,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才能在具体的案件中,裁判的结果使双方当事人都满意。法官必须在自身中需求法律得以生成的社会良知的映像,必须从自身的良知来解读当事人打算通过法律实现的普遍目标,这是要求法官通过自己的良知去理解何为公平正义,与单纯低理解法律条文相比,这种理解更为复杂,要求更高。这种道德上的要求,或者说是一种发自内心的公平正义的判断,而且对于办理案件的法官来说,这种要求会更加的严格,这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止争定纷;而且有利于提高办案的质量,提高法院的公信力。
    (二)法律素养
    对于初任法官而言,品行是至关重要的,但是体现法官职业素养和水平,还是比较客观的法律素养,法官若不具有相当水平的法律素养,即使品行得到很高的评价,也难以将对正义和公平的追求转化在司法裁判中,因为如果法官的法律知识不够全面,那么在办理案件过程,对于案件所涉及到的法律条文不了解,或者运用的不全面,也就不能够对案件的关键问题作出正确判断,没有说服力的法律依据,对于裁判的结果也就无法可依了。因此作为初任法官就必须要有专业的法律素养和知识,并且能够全面的运用,在不断的时间中,把理论知识充分运用到具体案件中。
    二、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现实困境的分析
    在依法治国成为基本国策的今天,人们或许会将法治与人治两极化,认为法治就是严格依据已经存在的规则的统治。但是作为客观存在的制度,毕竞需要通过人主观能动的活动才能发挥作用,因为如果我们不能够造就一大批尊重规则、追求正义的法律家,并且使这样的法律家来操作法律的程序,那么,制定再完备的法律规范、设置再合理的司法制度,最终结果仍将是徒劳无益的。由于近代型的司法制度在我国创立的历史不长,司法人员的职业化程度还相当低,与职业化相关联的职业意识尚未定型并被从业者所广泛认可。然而由于制度设计上的固有缺陷及实际运作上的不当,造成司法权行使过程中严重的行政化和法官管理方面严重的官僚化。加之,我们还没有确立法官在实现法院之宪法职能中的主导地位,更没有确立法院在法官主导下,按自己特有规律实现宪法职能的制度,所以,值得社会各界依赖之法律家群体迟迟未能形成。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中,通过对法官在法院、司法职能和整个国家职能中的地位,以及法院、司法职能在社会各界心目中的地位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在法官选任制度方面尚存在很多问题:
    (一)法官缺乏独立性按照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项规定确立了我国诉讼中的“司法独立”原则,但是该原则是以法院为基础的;在具体运作机制上,则是以法院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等集体形式来实现,从而导致法官对审理的具体案件没有独立的决定权;在同一法院,对于案件的处理决定,行政级别低的法官往往要向高级别法官、普通法官往往要向具有行政职务的法官(副庭长、庭长、副院长、院长)汇报请示;在不同级法院间,下级法院往往会就一个具体的正在处理中的案件向上级法院逐级请示,以求得上级法院对该案的处理意见;由于法官之间审判权的不一致,存在有事实上的法官之上的法官,所以说在我国审判权属于法院,而非属于法官,换言之,我国的法官并未独立。
     从本质上讲,在法院无论是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还是普通审判员或者是代理行使审判员职责的助理审判员;一旦按规定程序取得某一案件承办权,其由法律赋予的审判权应当是平等的。同一法院的法官之间可能因资历等原因而等级不同,但不能因为法官等级高,就享有高一等的审判权,就可以有更大的判案权力,每个法官正当履行职责,不受其他法官的指挥和控制,其独立性应当受到充分保障。
    (二)法官的任职条件过低。
    对于法官的任用,世界各国方法虽有不同,但均一致地采取高标准严要求的做法,在很多国家,从事法律职业的人们,需要经过特殊的职业培训和职业资格考试。特别是在当今社会生活变得越来越复杂,法律规范也变得越来越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的情况下,解决纠纷或对其可能的解决方案提出建议的工作变得越来越困难,更需要专门的训练。在法官需要对案件做出判断的时候,无论从职权角度讲、还是从证明责任角度上看,在事实真相真伪不明的时候,法官都要对案件做出结论。既然要做出结论,他就必须拥有相关的法律知识和社会常识,尤其在现代科技高度发展的今天,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普及、生命科技的不断发展,给法官审理案件,尤其是审查判断证据带来了许多的困难。所以,法官的选拔与任命条件更应该严格,更需要专门的业务培训。
由于法官的任职条件较低,法院一直是各行业中外行人较为容易进入的一个机构。从法官数量上讲每个法院的法官还是比较多的,这样就会形成一种恶性循环:法官数量越多,质量越难保障,素质不高必然产生效率低下,导致案件大量积压,要解决大量积压的案件,要么牺牲质量求得数量,要么增加法官人数,又回到法官数量增多的起点。这样国家就难以给法官提供较为优厚的待遇,因而法院就越难吸引优秀人才加盟。正因为目前的法官群体如此驳杂,致使我们的法官职业伦理与纪律执行变得缺乏而又无力,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就难以保证,法院和法官的声誉下降,司法权威树立不起来。
    (三)法院没有独立的进人权,同时招考方式不够科学。
    现在,法院的进人权由地方人事部门掌握,法院的编制、每年的进人计划、名额的确定、报考、笔试乃至面试均由他们代劳,还必须参加并通过公务员考试,完全属于典型的“父母包办”。其结果是法院的进人渠道太过宽畅,但进的只是一批合格的“公务员”,对法院的自身特殊要求没有充分考虑,对法院最为关注的考生法律知识考察不够。公务员考试的方式往往是先笔试后面试,对于法律专业知识设计较少,招考的全过程根本不能全面、准确地考察法院所招人员所达到的法律水准。这种由组织人事部门挂帅、纪检部门监督、法院参加的分权式招录,从表面上看,法院因可以进人由组织人事部门决定为托词,而增强抵制来自地方种种压力之能力;但实质上,由于在进人问题上法院更无决定权,由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其喜好直接行使了法院的选人权,所以这种“拉郎配”式的方式使法院更无抵制外来不当压力之能力。正因为,并不是所有法学院毕业并通过公务员资格考试的学生即符合法官资格,加之如前面所述,法官是一项特殊的职业,符合普通公务员资格的学生一般还不能达到法官应然达到的资格;虽然我们也不排除进入法院以后,通过再培训人们各方面能力会得到提高,但是与发达国家招录条件相比,招录没有法律实践经验的应届毕业学生,明显是不够科学的。按照目前的招考模式来看,除中央各部委所招的公务员是面向全国以外,一般公务员考试的设计,各地都搞自己的一套,且均竭力从本地应届毕业生中录取公务员,这样虽解决了部分本地区学生的就业问题,但不利于建立全国统一的人才市场,所以也绝难保证能招录到最优秀的人才加盟法官行业。
(四)对法官的管理,采用行政化管理模式,忽视了法官自身的特有要求,并且法院内部的多序列管理尚未完全建立。目前我国法院法官级别比照套用行政级别,法官的等级及其工资也按行政级别确定,不同级别之间的法官其职权、地位和待遇有所区别。法官的任免升降相当大程度上取决于本法院内较高级别的法官,法官等级的确定事实上也取决于较高级别的法官。因为法官的等级与法官是否担任司法行政职务、担任何种级别的行政职务是直接挂钩的,这种司法行政职务也是由本院院长提请有关机构和部门任免的。所以这在事实上造成了较高级别的法官对本院较低级别的法官享有控制权,彼此之间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从而使法官失去应有的独立性。对法官的管理,采用行政化管理模式在我国由来已久,其主要特征首先表现为行政色彩浓郁的首长负责制及请示汇报制度。这种行政化管理方式严重违背了司法运行规律,其负面影响极大。同时,由于每个法官都有一个行政级别、他的职位也确定了与行政机关相当的级别,其待遇不是与业务水平或办案质量、效率挂钩,而是与法官享有的行政级别挂钩。法院中不管你是办案法官还是后勤总务,也不管你是记录员还是一个司机,只要你的行政级别一样,其收入待遇就一样。
    三、初任法官选任的完善
    (一)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制度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同时强调“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全会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对违反司法的领导干部也作出了详细的处罚规定,防止部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办案人员办案工作,避免人情案,甚至冤假错案的出现。赋予了司法办案人员绝对的审判和检察独立权,严格依法办案,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二)提高初任法官的任职条件
    由于我国初任法官的任职条件相对较低,导致法院大量的人员进入,部分法院甚至有些法官在法院工作,但一年中班里的案件极少,或者办理案件的质量不高,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公信力,甚至有时也影响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所以现阶段我国选任初任法官,要提高任职条件,如增加对专业知识和司法考试的要求,依据《法官法》对年龄也做出限制,严格控制法官数量的增加,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并不是案多人少,其实是法院法官多,但是办理案件的法官,很多法官在法院中只领工资而不去办理案件,因此,要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就要提高选任条件,一方面提高了进入法官队伍法官的高素质,另一方面,也会促使不办理案件的法官参与到案件的办理当中来,能够更好的提高法院办理案件的效率,更好的维护法院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性。
    (三)法院的进人权应收归法院统筹行使。
    法院的进人权应统一使用,也就是说,应将地方组织人事部门掌握的法院进人权收归法院自已行使。主要分两个层次:一是我们可以考虑,取消基层法院的进人权,而以省高级法院(区域大、发展不平衡的可以授权中级法院)统一行使。从上海情况看,可以考虑全市区县法院的进人招考权由高院统一行使,并由高级法院集中提请上海市人大任命。而上级法院的所有法官只能从下级法院的法官中选调或直接向社会招考高层次人才。同时,在法官的配置中,应当重视基层法院的建设,特别是为基层法院配备高素质的法官,因为平常的纠纷和案件绝大多数都要由基层法院作出。如果法院的级别越高,法官的素质就越高,那么当事人就可能表现出对基层法院法官的不信任,许多本来可以不提起上诉的案件也有可能要提起上诉,增加了讼累。二是对中级以上法院的所有法官的选任均统一由最高法院行使,并由最高法院集中提请全国人大任命。这样做至少有四个方面的好处:一是有利于阻断法官与任职地各种关系之间的联系,确保法官独立的实现;二是有利于任职回避、定期轮岗制度的实现,防止廉政问题的出现,提高司法的公信度;三是弥补现行两审终审制实施过程中,因终审机构审级太低、人员组成中属地化现象太过严重,而使社会公众过多产生的对“法院地方化”之忧虑;;四是有利于全国法院队伍建设的平衡,为实现各地区之间执法尺度的真正统一提供人员保证,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的侵蚀,树立司法的权威。
    (四)法官采用独立管理
     对于法院的法官的管理制度,要采取行政与司法的分开,对于法院内部要分司法人员和行政人员,顾名思义,司法人员指主要参与案件办理的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而行政人员指处理日常行政事务的人员,在管理上,要司法人员采取的是省高院建立法官管理制度,在司法工作即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涉及司法裁判的,要严格按照省高院的管理,行政人员不得干预案件的办理,只能对法官涉及行政事务是才能涉及,这样可以提高法官的独立性,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提高法官的独立裁判。
【结语】:法官作为裁判的中立者,需要高尚的品行和专业的法律素养,所以对于法官的选任也就至关重要,但是我国的法官选任制度还不够完善,还存在诸多的问题,在法官选任的实践中要不断的完善,选择最优的选任方式,提高法院法官的整体素质,提高办案的质量,为维护公平正义、提高法院公信力不断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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